案情简介:原告微研公司系日本(株式会社)微研有限公司于1994年投资设立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其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行为。 2005年3月,时任公司财务部部长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徐某与公司另一日方高级管理人员飞某将一份关于报废设备再利用的《报告书》提交给微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木某,建议将一批长期封存在公司西工场的报废设备提供给协力公司使用。木某在该份《报告书》上签了字。随后,上述设备中的一部分被送至其他单位进行修理。4月,微研公司和徐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微研公司根据徐某的生产需要和要求将设备出租给徐某使用,设备的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管理等均由徐某自行负责;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5年4月起至2008年4月止;租金总额为30万元。飞某代表微研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微研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认书》,内容为现微研公司承认徐副总经理同时兼任协力公司(德森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该公司系自负盈亏企业,徐某在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微研公司无关。5月,微研公司和徐某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徐某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支付承包费的方式承包微研公司现有的制品制造部,承包期为3年,自2005年12月起至2008年11月止。6月,徐某承包的制品制造部向微研公司提出申请书,称原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中的部分设备需修理,请求批准由公司负担修理费。徐某在该申请书上签了字。根据该申请上列明的设备维修费用清单,公司需支付的维修费用总计为214,363元。此后,微研公司共支付给修理公司公司设备修理费20万元。 2005年6月,德森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精密模具及配件的设计、开发、制造、加工、销售等,股东为徐某和曹某,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飞某为公司的监事。7月,微研公司将一批设备移交给了德森公司,共计21台。9月,微研公司和德森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降低日本本社的制造成本,微研公司认定德森公司为协作外注公司;微研公司将日本本社的部分工作委托于德森公司进行外注加工;德森公司独自开展营业活动,等等。 2005年12月,微研公司和德森公司签订《机器买卖合同》,约定微研公司将一批报废闲置机器(即为7月份微研公司移交给德森公司的21台设备外加一台变压器,合计22台)卖给德森公司,总金额为20万元;德森公司先付5万元定金,余款在微研公司交货后双方协商分期支付;上述机器设备的修理费用,已由德森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德森公司即向微研公司付款5万元。此后,微研公司以公司盖章、法人代表木某签字的形式向德森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微研公司于2005年12月进口的二手坐标磨床(型号G-18CNC1000)属海关监管设备,监管期为5年,其货款将先由微研公司支付,微研公司承诺5年后将此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德森公司,价格待转让时再商议。目前,该二手坐标磨床被德森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同月,微研公司和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决定协议解除徐某和微研公司的劳动合同。2006年2月,微研公司与德森公司、徐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做出如下约定1(1)解除微研公司和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解除微研公司和徐某签订的制品制造部承包合同;(3)关于二手坐标磨床,微研公司承诺在5年之内不向他方卖出该设备,自2005年12月起5年期满后,该设备所有权无偿归德森公司、徐某所有;(4)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无其他遗留问题。同日,徐某正式离开微研公司。 2006年8月25日,微研公司将德森公司、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微研公司的投资人日本(株武会社)微研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如下情况:日本(株式会社)微研有限公司从来同意徐某以协力公司名义设立德森公司,对德森公司作为协力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微研公司前总经理木某2005年3月签字的《报告书》、2005年4月出具的《承认书》、2005年9月和德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1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2005年12月出具的《承诺书》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对飞某担任德森公司的监事既不知情也不认可。※裁判要旨:《公司法》第II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微研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行为,而徐某2005年6月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亦涉及精密模具及配件的制造、销售的德森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时尚担任着微研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上述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微研公司的公司章程。徐某虽然提交了微研公司出具的《承认书》,认为其兼任协力公司(德森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行为已得到微研公司认可,但事实上微研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与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的执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这一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权益产生严重影响。再该行为却未经过微研公司股东日本(株式会社)微研有限公司的同意。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类似徐某这样的高级管理人员如需实施上述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意见进行,仅凭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并不能视为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对上述明显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认可。何况徐某当时的微研公司中方副总经理身份亦可为其获得上述形式的承认提供相当的便利。此外,微研公司虽与德森公司签订协议书“认定德森公司系微研公司的协作外注公司;微研公司将日本本社的部分工作委托于德森公司进行外注加工;德森公司独自开展营业活动”,但设立后的德森公司却从未与微研公司有过一单外注加工业务,而完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开展营业活动,与其协力公司的身份根本不相符。因此,徐某在担任微研公司副总经理时即设立与微研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同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违背了其对微研公司应负有的忠实义务,客观上损害了微研公司的利益。故徐某辩称其“不存在微研公司所述的‘自营或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关于德森公司以20万元价格购买的一批报废闲置机器的问题:在2005年3月德森公司尚未成立时,徐某即建议将该批长期封存在公司西工场的报废设备提供给协力公司使用。此后的4月,徐某又以协力公司的名义和微研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批设备出租给徐某使用,且设备的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管理等均由徐某自行负责。但6月,徐某向微研公司提出申请书,称原与微研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中的部分设备需修理,请求批准由微研公司负担修理费214,363元。后微研公司为此支付了20万元的设备修理费。7月,在德森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即接收几批设备共计21台。2005年12月,德森公司和微研公司签订了《机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微研公司将一批报废闲置机器(即为7月份微研公司移交给德森公司的21台设备外加一台变压器,合计22台)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德森公司,且言明上述机器设备的修理费用已由德森公司负担。而事实上,该批“报废闲置机器”早巳由微研公司出资修复并由德森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徐某、德森公司根本未向微研公司支付设备的维修费用。通过上述事实不难发现,德森公司以20万元价格购买的这批“报废闲置机器”中,单是部分设备的修理费即已超过了20万元,德森公司以如此价格购买的这批设备早在其成立前即由徐某以修理、租赁的形式先行掌握,并在其成立后对该批设备占有、使用。因此.2005年12月的《机器买卖合同》形式上虽然是德森公司和微研公司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但其实质却是徐某作为微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未经微研公司出资人同意,自行与微研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合同内容明显损害微研公司的利益。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样基于上述原因,微研公司对被德森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二手坐标磨床(型号G-18CNC1000)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06年2月与德森公司、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上述二手坐标磨床的约定部分亦无效。故徐某、德森公司辩称“双方对废旧设备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德森公司应将上述《机器买卖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涉及的23台机器设备立即返还微研公司,微研公司同时将德森公司支付的5万元设备款退还德森公司。由于徐某在德森公司尚未设立时即向微研公司租赁使用了上述设备且约定设备的修理费由其承担,现设备被德森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则微研公司实际支出的修理费20万元应由德森公司和徐某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