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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欺诈:分清责任重于诚信批判   
  发布时间:2011/4/26  文章摘自:第一财经日报  
    日前,央视《焦点访谈》曝光淘宝网纵容售假的报道再次把电子商务中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问题推向风口浪尖。此前在今年“3·15”期间,阿里巴巴“欺诈门”事件已经让整个电子商务行业蒙羞。

  这并非一个新问题。自中国最早的电子商务网站8848于1999年5月成立以来,虚假信息、付款安全、投诉解决等问题一直深深困扰着中国电子商务。

  但毫无疑问的是,不能因此就把电子商务视为洪水猛兽。在中国电子商务蔚然成风的今天,细致科学地探讨电子商务中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或许比“一刀切”地把所有责任归于以淘宝网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更有意义。

  电子商务的基本主体有三:卖家、买家(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即类似淘宝网的电子商务公司);其他主体则包括各种电子商务中介机构,主要有认证机构、支付担保机构等。

  在不同的模式中,电子商务的主体形态差异明显。目前,电子商务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B2B模式;以京东商城为代表的B2C模式;以淘宝网为代表的C2C模式(目前淘宝网也在不断加重其B2C的比重)。有时卖家和电子商务平台还会“二合一”,如京东商城。

  当出现电子商务欺诈时,卖家无疑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其是虚假信息或伪劣商品的始作俑者并因此获益。但互联网的虚拟性,使得追究不良电子商务卖家的责任变得困难。特别是在淘宝这种C2C模式中,卖家或许就是“你永远不知道网络的另一端是一条狗”。电子商务在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同时,带来了新的信息不对称难题。

  就卖家责任而言,对京东商城这样的卖家(B)和淘宝网上一个化名“Kitty小屋”(C)是适用同样的责任要件、归责原则,还是区别对待,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而在类似淘宝网纵容售假的事件中,争论的焦点无疑在于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学者认为,现实世界所有的规则,都应当适用于虚拟环境中的交易。姑且不论这一观点是否科学,单从纷争解决来看,至少要界定电子商务适用现实世界的何种规则。

  譬如,就电子商务平台而言,其承担的是类似地产中介的经纪、居间角色,还是类似百货商店的销售渠道角色,抑或仅仅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对此作出认定尤为重要,因为这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边界。如果是居间中介角色,则电子商务平台一般无需为电子商务欺诈承担连带责任,但需要提供卖家有关注册信息;而如果承担销售渠道角色,则一般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或许京东商城与淘宝网的责任边界与内容是不一样的。

  现行法规并未对上述问题给出正面回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日益复杂的电子商务中,或许本来就不应当奢望用“一刀切”的方式对各方主体的责任作出界定。恰如随着人类社会由个体经济走向组织经济的过程中,传统民法经过漫长的演变,最终细分出具有自身规律的商法体系一样,电子商务中B2B、B2C、C2C模式也不应简单地套用现实世界中的某一法律法规来进行“审判”。

  买家在电子商务欺诈中的角色也不应忽视。在淘宝网上“花200元买一个LV钱包”与“花188元秒杀一个真皮包”的两个买家无疑不应受到同样的保护,因为前者“应当知道”自己买的是假货,而后者才可能是真正的受害人。

  电子商务欺诈中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另一难题。譬如,在鱼龙混杂的电子商务世界中,为了获取网络买家的信任,形形色色的认证充斥着网络。有些认证机构或许就是其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子公司,独立性自诞生之日就丧失殆尽;还有一些认证机构则“唯客户是从”。这些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欺诈中是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只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也是亟待得到明确的一个问题。

  电子商务欺诈中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是如此复杂,以至于国内外有多本专著予以讨论。而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有一句话无疑可为这一新颖的经济法律问题提供一个睿智的注脚——“法律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福利”。

  对解决电子商务欺诈来说,诚信批判并非最有效的手段。

  文章出处:admin  更新时间:2011/4/26  点击次数:64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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