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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发布时间:2013/3/4  文章摘自:  
    

(一)损失确认条件的执行口径问题

  1.问:按照25号公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其中“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指的是该笔应收账款确认为收入的年度,还是确认为损失的年度?

  答:按照重要性原则,对损失金额较大、对当期纳税所得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予以重点管理;对金额较小,对当期纳税所得影响较小的资产损失项目进行一般性管理。考虑到确认单笔金额大小的目的是考量其对企业当年纳税所得的影响,因此“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确认损失当年的收入总额。

  2.问:按照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存货毁损、报废或变质损失中,“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其中:“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是以购买该资产的年度还是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成本该类资产的计税成本?

  答: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存货计税成本的期末数作为计算基数。

  (二)损失时间的确认问题

  问:部分固定资产和存货发生报废损失,2011年会计根据内部审批文件,按账面净值作损失处理,但当年未实际处置,在2012年进行变卖处理,取得变卖收入计入2012年损益。对于这种跨年度情况,损失确认时间是2012年,还是先按会计处理在2011年确认(确认的资产损失金额不包括变卖收入的部分),2012年企业取得的变卖收入在2012年缴税?

  答:按照25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报废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处置(残值已变卖)和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年度申报扣除。上述损失应作为2012年发生的损失,申报扣除在2012年。

  (三)对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的债权性投资损失(因破产、关闭等原因形成)的确认条件问题

  问:对于债权性投资损失,25号公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对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的,上述政策中“有关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与“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两项条件须同时具备还是只具备其中一项条件即可适用“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

  答:对于债权性投资损失中,因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但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的,只需满足“有关事项超过三年以上”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即可。企业已确认债权投资损失的债权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已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将确认损失后又收回的部分计入当期纳税所得。

  (四)境外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实施后,对于企业发生的涉及境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涉及境外债权人的应收账款损失等境外损失能否申报扣除?

  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鉴于因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在境外发生损失的情形复杂,涉及的证据不易判定,国家税务总局需做进一步研究,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不予受理

  文章出处:admin  更新时间:2013/3/4  点击次数:11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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