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公司法的地位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
1、民法典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意大利和瑞士等部分欧洲国家。这些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将公司法看作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加以规定。如意大利的公司法内容规定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第五章之中;瑞士的公司法内容最早规定在1872年的《瑞士债务法》中,1911年瑞士债务法归入《瑞士民法典》的第五编之中。
2、地方立法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美国。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在公司立法上,又与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有着明显的区别,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依照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同联邦议会不享有公司立法权,公司立法权分别由各州的议会行使。所以,在美国没有一部全联邦统一适用的公司法,而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故美国的公司法采用的是地方守法模式。为了协调各州的公司立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28年制定了《统一商事公司法》,供各州立法参考,但收效甚微。1950年,美国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起草了《美国示范公司法》,对当代美国制度影响较大,但该法属于示范法性质,对各州并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在我国,对于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主张公司法应为商法的组成部分;有的认为公司法应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归属于民法:还有的认为公司法应归属于经济法,是经济法中企业法的一部分。我们认为,公司法应届于商法的范畴。我国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立法惯例接轨.就应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系列单独商事立法的出台,为我国商法以其营利性、专门性、技术性和国际性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独占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从公司法的历史地位、调整对象、规范性质、调节机制等方面综合考察来看,将公司法定位于商法符合其本质属性。
3、商法典模式
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这些国家实行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而将公司法作为商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加以规定。但公司法在商法典中的地位却有所不同.如在《法国商法典》中,公司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在第一编“通则”的第二章“公司”之中,而《德国商法典》中,公司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在第二编“商事公司及”中的第一章至第四章中。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国家,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全部的公司形式,各国大都另行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商法典颁布之后才出现的公司形式。
4、单行立法模式
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最典型的是英国。在英国,既没有典型的民法典,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但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成文法。早在1844年,英国就颁发了合股公司法,首次允许私人以注册方式组织公司,并在1856年新的合股公司法中确立有限责任原则,成为英国历史上第一个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其后,1862年、1908年和1929年英国又陆续颁布和修改了几部公司法。1948年,英国将历年的公司法加以整理修订,颁布了统一的《英国公司法》,该法经1967年、1976年、1981年、1985年、1989年等多次修改,成为一部典型的囊括公司所有制度的公司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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